首先,通常情况下,世贸组织贸易防御措施规则允许广泛适用贸易防御措施,其中有些可能因不公平而被否定。反倾销规则所涉及的一些定价做法具有掠 夺性且对竞争造成威胁;但其他的则被认为是良性的,甚至有益于国内市场。同样地,政府基于诸多理由而适用补贴。由于这些(补贴)传递给了出口价格,他们扭 曲了贸易且通过征收反补贴税对其进行了合理处理。尽管如此,针对局部市场失灵而提供的补贴是合法的,可以增加福利且不会引发贸易扭曲。而且,无论是从法律 层面还是事实层面上看,通常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补贴均是专项性的。
世贸组织规则并不要求对倾销进行动因评估或对补贴进行转嫁评估,因而,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贸易防御行为不能证明受调查的行为是不公平的或贸易扭曲的。这也使得贸易防御措施饱受指责,且增加了被报复的风险,且当贸易防御措施在针对贸易企业作出时会带来不确定性。
同时,在经济文献中对贸易防御措施作出的苛刻的批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错误的。首先,经济学理论证实具有一定市场势力的企业会带来价格歧视,其中,倾销是一种特殊的形式,通常会致使资源分配不当。在引起更大的正面产出效应的特殊需求情况下,这种错误才会被纠正。在普通案件中,福利效果是不确定的,因此作出的判决价格歧视仅是“良性的”,并不是能获益的。而且,国家的福利收益得益于较低的价格,而较低价格则归因于价格歧视、低成本销售或补贴。进一步而言,在那些损害导致进口国产能缩减的案件中,必须对贸易防御措施的消费者福利效果作出评估,不是针对倾销或补贴发生时受调查的较低价格,而是针对倾销或补贴发生后的一段时期内的较高价格。这些问题通常被忽视;关于贸易防御措施的研究通常假设扰乱市场平衡的是贸易防御措施,而非贸易防御措施所针对的行为。
其次,影响公共政策的边境内与跨边境竞争性行为间存在重要的差异。相关贸易文献认为,调整跨边境的破坏性竞争的成本要高于国内,因为并非所有的生产性资源都可以跨边境移动。正如此前所讨论的,掌握产业专业技能的工人可以从破产或负债企业向同一经济体内发展前景好的企业转移,而非其他经济体内发展前景好的企业。因此,在经济福利的基础上,损害发生时干预企业间相互竞争的贸易防御措施是正当的,其中纯粹的国内市场内的相似的竞争可能被容忍,因为后者缺乏任何显著的外在性。然而,这些差异并非基于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间市场规则的不同,而是受生产因素灵活性的不同而推动的。
再次,在事实理由方面对欧盟贸易防御实践的评估显示,政府干预主义——对付反竞争行为且确保欧盟产业公平竞争的环境——仅部分可以持续。一些案件裁定,外国企业的反竞争行为是正当的;另外,长期措施的分析与出口国部分产业的市场扭曲并不矛盾。文献中,基于大量事实理由的贸易防御措施的证据极其缺乏。鉴于具有较强显性比较优势的申诉企业在获得保护的情况下似乎更易成功,欧盟在适用贸易防御措施时行使了自由裁量权;然而,这对产业政策而言是最被动和最有限的。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欧盟将贸易防御措施作为宏观经济缓冲器使用,也没有系统性证据表明,欧盟战略性地使用贸易防御措施(例如,作为报复)以保障其自身企业在外国的市场准入。仅在极少数的案件中,有社群支持贸易防御干预,然而,欧盟对贸易防御措施的运用模式通常最符合保险论点,尤其是调和从主要新兴市场整合到全球劳动力分工所滋生的破坏性竞争压力的高密度措施。事实上,欧盟用于解决大量贸易压力的贸易防御措施的实用性在欧盟自由化举措中一直被强调。在固有的、既存保险合同下,评估期内,欧盟大龄的贸易防御干预可以看作是提高福利(的活动)。
同时,欧盟贸易防御实践的基本原理提出了一个关键性问题:贸易防御法律的设计使他们不适合这个角色。上述论点基本上是一种事后的合理化,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它本身欢迎批评指正,同时指出了实际上被设计扮演该角色的救济手段的系统设计失误。而且,它不能为欧盟未来的贸易防御措施政策提供实践指导。
关于动态效力,可行性研究显示,受保护产业中企业的退出率比未受保护的产业要低,因此可以推断,临时性的贸易防御措施减缓了从低生产力企业到高生产力企业的正常的、持续的市场份额的再分配。同时,在贸易保护的庇护下,提高生产力的投资和重组的证据表明,企业可能利用保护期对自身在贸易防御措施解除后的发展作准备。关于低生产力企业的市场份额重新分配问题,该评估报告中的分析引发了对资本投资文献的关注,这表明,相较于那些投资较少但可以从前期投入及“经验”资本获取回报的老企业而言,大量投资于新技术以及对这些新技术仍处于经验积累阶段的年轻企业获利较少。贸易防御措施是正在明显地阻碍从(静态的)低生产力企业(例如,处于出口坡道的拥有老技术的老企业)到(静态的)高生产力企业的旨在提高效率的市场份额的再分配,并因此产生了动态福利成本,还是正在为年轻企业提供一个窗口以获取经验,并因此产生了动态福利利益,目前并不清楚。同理,与事实上应该退出而延期退出的低生产力企业相关的福利成本,可能被其他低生产力企业在提高增长率的产业复兴中获得的福利收益抵消,或者作出大量投资的年轻企业利用该喘息机会进行调整以适应未来贸易保护措施取消后的发展情况。旨在研究该问题的独立的企业层面上的分析在当前有限的资源和时间内并不能保证。因此,本报告在此仅得出了一个临时性结论,即实施贸易防御措施来保护拥有许多年轻企业且创新步伐较快的行业,可能比在其他领域的实施更能获得积极的福利效益。
二、欧盟贸易防御实践的启示
在评估中发现的几个具体要素表明,他们在运用公共利益评估为持续的实践提供指导。
第一,贸易防御措施文献确定了最主要的语境要素,本章就此进行了论述,并将其作为涉及生产要素市场调整的贸易防御措施的适用标准。如果生产要素市场的调整不存在摩擦,就基本上不涉及成本问题——在没有更多可获利适用的情况下,劳动力和资本将被重新平均分配。在某些情况下,就像在充满活力的工业区,这可能接近现实。但在许多案件中,情况却完全相反——封闭在一个小镇的主要雇主可能对依靠其的个人和社群产生长期的、较大的负面影响。工作失调问题可能成为主要问题,因为当企业所处国界不同时,雇员通常不可能从亏损企业向盈利企业转移。而且,在波及较小的、相对孤立的社群案件中,这种影响可能超出直接涉及的欧盟企业或雇员的私人利益,且可能对其所在的社群产生显著的外在性。本章基于社群分析作出的评估不能被纳入欧盟利益评估的一个常规部分。
第二,并非所有申请贸易防御措施保护的产业拥有相同的长远(发展)前景。欧盟在评估期间的贸易防御实践表明,对拥有更好发展前景的产业提供贸易防御措施保护,要作好更充足的准备,正如对显性比较优势的衡量成效所揭示的一样。其他的所有条件都是平等的,当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贸易防御措施时,这是一项合理的适用原则。
第三,企业对贸易保护的反应各不相同。分析表明,当为产业提供临时保护时,贸易防御措施能够带来更多、更长远的利益。这些产业的特征是:不断有年轻企业和大量投资涌入。这些年轻的且投入大量资金的企业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其虽对贸易保护措施的取消作好了应对,但并未对贸易保护措施的延期作好应对准备。
上述3个因素可能作为对消费者和下游生产商利益考量的一种平衡纳入联盟利益评估。
第四,如果其目的是为了在提升欧盟产品竞争力方面将福利效益传递给欧盟,而不论该产品是位于价值链的任何位置,贸易防御实践一定会对生产份额的影响变得愈加敏感。在对欧盟附加值产品的影响方面,就评估期内欧盟贸易防御实践对促成或减损欧盟竞争力的程度而言,无法就现有信息作出严谨答复。欧盟统计局及其他统计机构仍处于能够对贸易防御实践作出系统评估的增值贸易账户的初级阶段。但是,从基本原则而言,评估小组认为,欧盟贸易防御调查危及该时期全球价值链中欧盟企业贸易活动的可能性很小。从程序上看,公共利益评估提供了考虑由全球价值链所引发的问题的机制。在这个方面,评估小组仅建议,在考虑欧盟企业的全球业务方面,欧盟委员会可以在最近(后评估期)的氧化镁期终复审案(AD483,R511)中跟进或建立自己的判例。在该案中,问题是:总部在欧盟且在中国设有生产企业的奥镁集团(RHIAG)是否属于欧盟产业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奥镁集团是否已经将其核心商业活动转移至中国。欧盟委员会要求奥镁集团提供其在欧盟和在中国的商业活动的补充信息,以裁定其是否应该归入欧盟产业。在特殊实例中很容易就此作出裁定(由于贸易防御措施关税,奥镁集团从中国进口的涉案产品极少),而涉案情形不太明确的案件对该裁定也是很容易想象的。通过进口自在贸易防御措施目标国有业务的欧盟企业涉案产品附加值的相关信息,欧盟委员会可能作出恰当的裁定。此类信息在产业分割案件中尤其有用,在此类案件中,一些欧盟企业生产外包但在欧盟保留部分附加值;此类案件的肯定性裁决承担了不能对欧盟此类产品附加值中最主要部分以及该行业中最具发展前景企业造成损害的最大风险。
三、欧盟贸易防御措施谈判立场的影响
基于经济文献及本章分析的压倒性观点认为,贸易防御措施的实施是基于其他目的而非其设计初衷。这意味着,不是要改革贸易防御实践而是要改革未达到目的的贸易防御工具。毋庸置疑,贸易防御措施曾作为主要替代品使用的两种手段是保障措施机制和世贸组织协定第28条的重新谈判机制。这些手段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临时措施,以处理过度的贸易压力,并调整不完美的先期谈判所达成的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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