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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认定细则---eSILK.NET专稿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01-12-12 11:03: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蚕茧收购经营资格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的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境内申请、审核、审批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认定须遵守烘力平衡原则,收烘能力要与当地蚕茧生产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坚持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方向,积极引导茧丝绸公司通过利益纽带,向两头延伸,与缫丝企业和蚕农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开展蚕茧收购加工。鼓励优势缫丝生产企业建立蚕茧生产基地,收购蚕茧自用。
第二章 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认定条件
第五条:蚕茧基地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须与蚕农或代表其利益的组织之间签订合同,确立不低于3年的长期稳固的原料茧供求关系,形成稳定的原料茧基地,并逐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一个收购站点覆盖的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亩,且同一区域内,站点要布局合理。
第六条:收烘房屋设施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须有与其收购量相匹配的收烘房屋设施。按每收购50公斤鲜茧计算,门市、储茧室和茧处理室应分别达到0.2m2、0.2m2和0.4m2。
    以二付83-1型车子风扇灶为例,门市、储茧室和茧处理室应分别达到160 m2、160 m2和320 m2。
第七条:烘茧设备
    应有与鲜茧收购量相匹配的烘茧设备。设备型号起码是83-1型车子风扇灶,鼓励使用热风循环自动烘茧机等先进烘茧设备。
第八条:评茧实物配备
    茧站必须配备《桑蚕茧(鲜茧)分级及检验方法》、《茧站质量技术保证能力通用要求》等标准;必须配备与收购量相匹配的干壳量评茧仪、水份测定仪、磅秤、台秤及天平(公分秤)等。检验检测设备、仪器应经计量鉴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九条:其它收烘设备
    除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外,配有其它必需的收烘设备(如茧篮、茧车等)。
第十条:管理制度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完整的收购、质量、技术、设备、物资、劳动、安全、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配备
每站须配备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资格证书的蚕茧检验、收烘技术人员,人数不少于2名。
第十二条:收购资金
    经营情况好,企业信誉度高,蚕茧收购资金有保障。
第十三条:丝厂申请蚕茧收购经营资格除必须符合第五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有效的缫丝生产企业准产证;
2、生产运转正常,自动缫2400绪以上和上一年度白厂丝产量达到140吨以上(含2400绪,以准产证核定的为准)。徐、连、淮、宿地区的缫丝企业可适当放宽,自动缫1600绪以上和上一年度白厂丝产量80吨以上; 
3、近三年白厂丝平均等级3A以上,连续两年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合格。
第三章 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申领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应向蚕茧基地所在县(市)经贸委提供以下材料:
1、 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认定申请表;
2、 蚕茧基地合同; 
3、 蚕茧质量检验、收烘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4、 检验设施、收烘设备等清单;
5、丝厂还须提供法定检验单位的厂丝质量检验证书复印件及年度生产、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蚕茧收购经营资格由县、市经贸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审核。县级审核时须对蚕茧基地、检验仪器、收烘设施、人员资质、丝厂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汇总并上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复审合格后上报。
省经贸委在征求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六条:企业凭省经贸委核发的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收购蚕茧。
第十七条: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蚕茧收购经营单位应在期满当年11月底前,持原证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应当注明证书编号、茧站名称、地址、合同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等项目。
第四章 蚕茧收购经营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二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购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经营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由发证机关将获得蚕茧收购经营资格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汇总表由各市经贸委按表样分别印制,蚕茧收购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填发。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江苏省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