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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对中国外贸影响几何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08-08-01 14:30:00

  14年前,我国“反垄断”立法初起之际,中国“复关”谈判还在艰苦进行中;14年后的今天,《反垄断法》实施之时,中国早已完成入世过渡期,并跃升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

  那么,规范跨境交易的外贸政策与规范境内市场的竞争政策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反垄断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对外贸易产生怎样的影响?记者就此采访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反垄断法》立法专家小组成员黄勇。

  唇齿相依力求平衡“缺少有效的竞争政策,自由贸易带来的好处会因为私人和公共势力的介入、压制而大打折扣;相对应的,缺少了持续的自由贸易进程,竞争政策在推动市场竞争方面的作用也将变得极为有限,也就变成了国内自己之间的竞争。”在黄勇看来,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是唇齿相依的。

  然而,由于关税壁垒的降低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减少,企业日益依赖于限制商业性惯例来保护自己,从而使贸易自由化的成果越来越多地受到竞争政策的侵蚀。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对贸易救济政策的滥用,不仅没有促进竞争,反而阻碍了竞争。

  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冲突往往体现在一个国家的贸易政策与另外一个国家的竞争政策之间的冲突上。近年来,包括不少发达国家在内的经济体出于保护国内企业的目的,不惜滥用贸易政策,频频举起反倾销、反补贴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旗,对其他国家及其产业进行“打压”。作为世界第三贸易大国的中国,已连续十数年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特别是近两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一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做法,接连对中国提起多起反补贴调查。尤以部分发达国家为甚,其滥用贸易大棒打压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而妨碍竞争由此可见一斑。

  就中国自身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而言,黄勇指出,早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前,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已体现了竞争政策,并预留了与我国最重要的竞争政策———《反垄断法》对接的空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2条就提及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第33条规定,在外贸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要保护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最终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这一目标与贸易政策的最终目标具有一致性。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条款也有与现有的贸易政策相协调的内容。如反垄断法第15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第6项,规定“经营者为了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是”可以得到豁免的。

  外贸豁免存隐忧“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有出口豁免的规定,但我国的外贸豁免条款却存在隐忧。”黄勇不无忧虑地指出,按照反垄断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为了“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则协议可以不必“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也无须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这样的规定似乎针对的是出口卡特尔的豁免。

  尽管美国等国竞争法律中也有外贸豁免条款,但其申请有一整套程序和条件,而且一般都以不能够影响国内市场的竞争为基准。

  然而,我国的外贸豁免条款根本不需要提供其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并对消费者有利的任何证明,也不需要满足不影响国内竞争的要求,这就意味着类似统一出口价格这样的反垄断法首要规范的行为也可能得到豁免。
  毕竟,保护“正当利益”的概念并非十分清晰。在该概念的模糊表达下不能确定是对国家、消费者还是某个行业、企业来说是否正当,这就容易造成以“正当利益”为借口,为保护企业、利益集团利益而损害市场竞争的事实大量出现。

  黄勇提醒,即使出口卡特尔在国内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得到豁免,但是基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理和实践,这类核心卡特尔协议是在外国引起诉讼的重要违法形式之一,各国反垄断法都将其列入重点打击对象,一般通过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对其实施管辖。

  因此,黄勇认为,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对出口企业为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所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需要进行正确的理解。如果国内出口企业一味地采取卡特尔方式出口,在获取短期利益的同时,必然忽视自身建设,缺乏创新动力。而企业如果不在产品、管理、营销、服务等方面加强创新,必然削弱其国际甚至国内的竞争力。如果实施的出口促进措施在域外给企业带来诉讼的问题和纠纷,使得企业在对外贸易的初始阶段实现了销售额的增长,而在进入域外市场之后却因为诉讼而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结果将得不偿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中国,超过一半的进出口额是由外资企业实现的,反垄断法特别是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曾被认为是为外资企业“量身定制”的。同时,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国有大企业一直以来也饱受各方诟病。如是,中小民营企业似乎被“晾”于反垄断法规制之外了。

  就此,黄勇强调,反垄断法没有对某些类型的企业规定豁免,而是平等地进行适用。反垄断法的适用不以资金的来源作为评判的标准,而应当在反垄断法下进行非歧视地适用。但外资企业要注意防止产生反垄断违法的风险,比如因其占据的市场地位和某些商业习惯而产生的反垄断法律风险的问题。

  而国有企业同样也面临反垄断的风险问题。不论是境内的、还是境外的风险,国有企业都只有认真理解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基础上才能更有效地发展。国有企业不但要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而且要在国际上具有竞争力,这单纯借助产业政策的优惠之助是难以实现的。同时,在“走出去”更多地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国有企业也要遵守东道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而中小民营企业应当利用竞争法保护自己,通过技术创新和竞争来壮大自己。如在《反垄断法》框架内来解决不公平高价的问题、上游的供应商、下游的销售的排斥和剥削问题。

  针对目前有些行业协会为维护出口秩序、抵制低价竞销的而采取的价格协同行为,黄勇认为,企业之所以低价竞销是因为其竞争力不够强,而竞争力不强的企业即应被市场淘汰。国内行业应该通过并购、合资等形式进行整合,鼓励企业通过创新提升竞争力,毕竟,促进出口企业提升竞争力的最佳方式是通过技术、经营和管理理念的进步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和增长。

信息来源:国际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