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关于《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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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05-30 09:57:00
5月22日上午,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赵宗英作了关于《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赵宗英阐述了该条例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介绍了条例的起草过程,并从四个方面对条例的具体问题进行说明。
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条例(草案)第四条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条例(草案)第三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贮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关于蚕品种审定和蚕种质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新育成的或境外引进的蚕品种须通过省级统一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和发布广告。同时,为加强蚕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等工作,保障我省蚕业的基础研究工作。
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条例(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设置了蚕种生产、经营的许可制度。蚕种具有用途单一,不可替代;贮藏期短,调剂性差;生产环节多,技术要求高等特性,一旦发生问题,就难以补救。因此,对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内容和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以规范市场准入,维护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
关于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并明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蚕种检疫机构,统一实施蚕种检疫。第二十五条对蚕种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作了界定,并要求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尽早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或降低损失。第三十五条对“因蚕种质量问题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信息来源:中国•浙江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