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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测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03-08-11 08:06:00
自个人所得税1980年开征以来的23年间,国家所征收的所得税收入累计约4500亿元,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总体福利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不久前,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推出《我国居民收入分配
状况及财税调节政策》的课题报告,该报告认为,如果全国划定一个统一的起征点,定在1200元比较妥当。我个人对此起征点无法认同,因为如果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仅比23年前提高400元,改革的幅度如此之小,就会失去起征点改革的实际意义。可能用不了几年,又得再次改动。
  迄今为止所沿用的税前扣除额自1980年制定时就是人民币800元/月,而当时国家领导人的月薪也仅为400多元,社会平均月工资仅为几十元(大约在40元左右),据说当时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相当有限的外籍人士而制定的。这一起征点大致上是当时社会平均月工资水平的20倍(40元×20倍=800元)。如果按照这一比例类推,根据目前全国范围(不包括港澳台)内的社会平均月工资水平的估算值(根据笔者的推测大致在600元/月)计算,那么起征点应为12000元/月(即600元×20倍),显然,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工薪收入者尚未达到这一水准。
  即使按照该标准的50%计算,起征点也应在6000元,于是这就涉及到一个个人所得税税收导向或税制设计原则的问题:究竟是要使绝大多数劳动者都普遍成为按月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有限纳税人,从而大面积地增加财政收入呢,还是主要针对高收入者进行征收,保护和鼓励低收入者的财富积累,从而达到收入调节或财富再分配的目的?
  要回答这一问题就不能不考虑当前中国公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尤其应当关注个人的投资和信用记录(这方面的工作仍然严重滞后)。笔者认为,20世纪下半叶的前30年(1949-1979年),中国大陆的私人财产制度遭到了历史上最为严重的破坏和瓦解,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当时除了必需的生活资料之外,几乎没有什么可以称作私人财产的大宗物件或资本,因此改革开放后绝大多数中国人才开始积累有限的个人财富。与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数公民明显不同的一点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的财富积累过程几乎完全是依靠白手起家式的原始积累,并且几乎没有什么偿付能力和信用基础,而西方公民个人或家族的财富往往已经通过几代人的努力而逐渐累积起来。换句话说,他们具备较强的偿付能力和信用基础。
  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虽然有了钱,但是仍然缺乏财产增值和保护意识,除了某些有限的投资方式之外,相当奢侈的消费支出似乎成为“已经富裕起来“的一种必要的信号显示方式。他们很少会保持节俭的习惯,而把来之不易的金钱用于生产性投资或其它经济活动之中。不少有钱人对未来的心理预期并不乐观,认为未来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特别是对财产是否能够在家族中传递几代人而普遍感到信心不足,这种担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对财产保护制度之稳定性和有效性的疑虑。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中国的私人财产制度可能需要特别的鼓励和保护才能获得较为稳定的发展。古人曰:“无恒产者无恒心”,对于第一代创业者,应当给予特别的激励和保护,因此笔者建议政府考虑这样的税收政策:对于个人或家族年投资额达到其财富之特定比例且增加一定数量就业岗位的民营企业家,给予减免一定幅度的税收,甚至在创业起始期免征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奢侈型消费达到其财产某一特定比例的个人或家庭,则应提高其所得税率。由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和促进私人投资,加速生产型创业者的财富积累,并且对整个社会产生有益的示范效应。
  目前中国仍处于转型经济时期,收入分配中的“两极分化”现象愈加明显,准确地说,收入分配倾向于多层次的分化,而并非仅向“两极”方向发展。对于少数已经暴富起来的有产阶级,一方面需要切实从制度上保护他们的合法收入,另一方面也要从税收政策上约束和限制他们在私人财产和公共场所中的“过度消费”(比如说大量的奢侈性支出和浪费)。
  具体地说,当少数富人购买的居住房屋总面积累计超过特定水准(比如说1000平方米)之后,是否应当考虑征收房屋特别消费税。私人轿车达到家庭人均2辆时,是否也应加征汽车特别消费税?在酒店的消费水准达5000元/桌(或者饮酒消费达千元/瓶)时,是否应当加收饮食酒水特别消费税?至于下榻于星级酒店所征收的某些地方税种(比如说已经施行多年的教育附加税),似乎并未能够有效地限制或减少此类消费。
  以笔者个人之见,所得税起征点应当在个人日常生活支出得到基本保障的数额水平之上,同时还应兼顾家庭中需要赡养的成员所需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个人的经验观察与推测,在全国范围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当在3000元以上(但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个人所得税并非仅以工薪或劳务收入为应征计算范围,所有个人经济收入均应包括在内),因为我考虑的基点是纳税人起码应当是有能力维持自己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准的公民。当然,各地的物价指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里所说的只能是在既定约束条件(如果说必须制定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话)下的推测。
  制定较为适宜的税率之后,应当有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来确保个人所得税的交纳。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规定具体日期作为自觉申报纳税的最后期限(通常是4月1 日),如果超过期限,轻者要予以严厉经济处罚,重者就要被拘捕。
  2002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引人注目的一点就是加强了对高收入者的征收工作,建立了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系统。近来又听说个人所得税的全员申报及其相关程序和征收跟踪系统正在准备和完善之中,我们期待着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得到进一步改进,使之更加符合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作者单位:北京大学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