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商检法》将全面推进我国认证认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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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2-10-14 21:42:00
新的《商检法》于10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从《商检法》的内容修改对比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法检目的的修改还是法检内容的修改,无论是明确规定统一的国家认证制度,还是增加商检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新的《商检法》对认证认可和许可工作均指出新的发展方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新《商检法》关于认证认可和许可方面的修改及其意义。
新的《商检法》中直接或间接涉及认证认可和许可方面的修改有20处之多,其中既有删减,也有调整增加。
(一)法检目的的修改。新的《商检法》将实施法检的目的由“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见原《商检法》第四条)修改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见新《商检法》第四条)。这一修改是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第2条的规定作出的,从法检的着眼点和最终目的上实现了与世贸规则的统一。这一更改直接为认证认可工作特别是强制性认证工作指明了方向。目前,我国正在开展和规范的ISO9000、ISO14000、OH SAS18000、3C认证、检疫卫生注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莫不围绕这一目的进行。
(二)法检内容的修改。新的《商检法》将法检内容规定为“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见新《商检法》第六条)。而将合格评定程序明确为“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见新《商检法》第六条)。而不再是“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见原《商检法》第六条)。这说明法检内容已从单一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或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发展到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而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从而将包含注册、认可和批准等内容的认证认可工作纳入法检的内容。这一更改不仅为我国实施的进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极大地丰富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涵,可谓意义深远。
(三)关于认证制度的修改。新的《商检法》明文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见新《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而对原《商检法》中与此相关的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需要,对需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几乎完全修改,并且新《商检法》将原《商检法》第十九条“认证标志”的规定置于第二十四条之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了第二十六条关于许可制度验证管理的规定。这一修改意义有四:第一,为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提供法律渊源,为我国认证认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建立作了铺垫,从而为认证认可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框架;第二,突破了质量许可制度的局限,淡化了计划经济的时代特征,发展而为国际通行的认证制度,这是实现从源头上抓质量,把好“两个关”、看好“两个门”的重要保障;第三,打破了认证认可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局面,从根本上解决了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交叉,便于发挥整体优势,为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认证认可工作秩序提供了法律保证;第四,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标志管理和验证管理认证纳入认可体系,从而完善了由认证、标志、验证构成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
(四)监督管理方式的修改。新《商检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与原《商检法》相比,进行了两处修改:其一,将“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改为“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作为出厂前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的出发点,这一修改与党中央、国务院对商检部门提出的“监管有效、方面进出”的原则是吻合的,认证认可工作作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重要监管手段,必须牢牢记住这个原则。其二,将“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改为“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这一修改正是监督管理工作出发点修改的具体体现和行为要求。为了便利对外贸易,实现新的“大通关”检验检疫模式,必须改变单一的检验出证的方式,加强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真正把认证认可工作作为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国际竞争力、缓解检验检疫压力的一种重要监管手段。
(五)关于检验机构的许可职能和权限的修改。新的《商检法》不再将“指定”或“认可”检验机构作为商检部门的一项职能,相关的修改如,新《商检法》第三条将“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又如,新《商检法》第二十条将“……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修改为“……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二十一条将“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从上述修改可以看出三点变化:第一,从职能上,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不再承担直接认可检验机构的职能,相关职能应交由专门的认可机构;第二,从规范认可、许可工作的含义上,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商检部门只能“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对于是否符合条件,则由专门的认可机构进行“认可”,而不再通过“指定”的方式选择检验机构;第三,从权限上,只能由国家商检部门(即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许可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商检机构(即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不具备许可检验机构的权限。关于检验机构许可和认可的职能、权限的明确,使得检测机构的许可工作、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管工作、检测机构的认证认可工作各得其所,各自归属,从而便于质检总局、认监委、实验室认可委、认证机构在不同层面各司其职。
(六)关于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职责、行为操守方面的修改。新《商检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较原《商检法》第八条,增加了“及时”二字。第十条中还增加了保密义务。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验、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互相制约”。这一修改之于认证认可工作,对外来说,认证认可工作部门负有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认证认可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信息的责任,在认证认可工作中,必须保守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对内来说认证认可工作应当建立相互制约、权责明确的业务运作机制,例如认证机构与验证机构的职权分离,认证机构与认可/注册机构的职权分离,认证检测机构与认证机构的职权分离。第三十条对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也作出了明文规定,这是原《商检法》所没有的。从这些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看出,新的《商检法》从法律的高度对认证认可工作和我们的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新《商检法》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中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关系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的法律责任和罚则分别进行了详尽规定,这是“依法治国”方略下“依法治检”方针的具体体现。
二、以新的《商检法》的修改和颁布实施为契机,抓好认证认可工作。
认证认可既是质量监督管理、合格评定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形式,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商检法》的修改,特别是关于国家统一认证制度的提出,一方面,进一步改革了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认证认可体系的规范和统一,有利于我国认证认可工作与国际规范接轨,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另一方面,在新《商检法》框架下,完善认证认可法律体系,建立内外一致的认证认可及合格评定制度,是兑现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扩大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关键。
如何完善我国认证认可法律体系,建立内外一致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制度,笔者认为,应以新的《商检法》实施为契机,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确立认证认可工作的基本原则。认证认可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企业自愿与国家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新《商检法》规定法检的目的是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因而除了对涉及人、动植物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反欺诈、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的产品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其他一律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推广自愿性认证。
2.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统一的管理。建立内外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规范认证机构的行为。
3.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结合国情,实现认证认可工作与国际接轨,积极稳步推进国际双边和多边的互认合作。
4.服务企业和质检工作的原则。新《商检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认证认可工作作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重要监管手段,是实现从源头上抓质量,把好“两个关”、看好“两个门”的重要保障,必须牢记服务企业和质检工作的原则。
第二,建立完善由《商检法》、认证认可行政法规、质检总局(或认监委)部门规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组成的认证认可法律体系。
第三,建立完善由国家认监委、地方质检部门、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组成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
第四,全面清理整顿认证市场,提高认证工作的有效性。认证市场不仅包括ISO9000、OH SAS18000等在内的质量体系认证还包括产品认证,要通过整顿认证市场提高认证质量,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第五,鼓励认证机构积极开拓新的认证业务,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运作机制,强化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品牌意识,加强行业自律。认证认可工作的核心是认证,其他的一切均围绕这一核心。目前大多数认证机构开展的是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国家应鼓励和扶持认证机构开展如H ACCP认证、3C认证等新的认证业务。国家着眼营造公平、规范有序、协调统一的认证新秩序,让所有认证机构在公平的竞争平台上发展。
新的《商检法》对于认证认可工作来说可谓如沐春风,如虎添翼。我们应结合新《商检法》的实施,建立完善认证认可法律体系、工作机制,规范认可/注册制度和认证市场,加强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我国的认证认可工作。
一、新《商检法》关于认证认可和许可方面的修改及其意义。
新的《商检法》中直接或间接涉及认证认可和许可方面的修改有20处之多,其中既有删减,也有调整增加。
(一)法检目的的修改。新的《商检法》将实施法检的目的由“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见原《商检法》第四条)修改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见新《商检法》第四条)。这一修改是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第2条的规定作出的,从法检的着眼点和最终目的上实现了与世贸规则的统一。这一更改直接为认证认可工作特别是强制性认证工作指明了方向。目前,我国正在开展和规范的ISO9000、ISO14000、OH SAS18000、3C认证、检疫卫生注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莫不围绕这一目的进行。
(二)法检内容的修改。新的《商检法》将法检内容规定为“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见新《商检法》第六条)。而将合格评定程序明确为“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见新《商检法》第六条)。而不再是“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见原《商检法》第六条)。这说明法检内容已从单一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或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发展到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而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从而将包含注册、认可和批准等内容的认证认可工作纳入法检的内容。这一更改不仅为我国实施的进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极大地丰富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涵,可谓意义深远。
(三)关于认证制度的修改。新的《商检法》明文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见新《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而对原《商检法》中与此相关的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需要,对需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几乎完全修改,并且新《商检法》将原《商检法》第十九条“认证标志”的规定置于第二十四条之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了第二十六条关于许可制度验证管理的规定。这一修改意义有四:第一,为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提供法律渊源,为我国认证认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建立作了铺垫,从而为认证认可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框架;第二,突破了质量许可制度的局限,淡化了计划经济的时代特征,发展而为国际通行的认证制度,这是实现从源头上抓质量,把好“两个关”、看好“两个门”的重要保障;第三,打破了认证认可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局面,从根本上解决了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交叉,便于发挥整体优势,为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认证认可工作秩序提供了法律保证;第四,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标志管理和验证管理认证纳入认可体系,从而完善了由认证、标志、验证构成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
(四)监督管理方式的修改。新《商检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与原《商检法》相比,进行了两处修改:其一,将“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改为“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作为出厂前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的出发点,这一修改与党中央、国务院对商检部门提出的“监管有效、方面进出”的原则是吻合的,认证认可工作作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重要监管手段,必须牢牢记住这个原则。其二,将“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改为“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这一修改正是监督管理工作出发点修改的具体体现和行为要求。为了便利对外贸易,实现新的“大通关”检验检疫模式,必须改变单一的检验出证的方式,加强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真正把认证认可工作作为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国际竞争力、缓解检验检疫压力的一种重要监管手段。
(五)关于检验机构的许可职能和权限的修改。新的《商检法》不再将“指定”或“认可”检验机构作为商检部门的一项职能,相关的修改如,新《商检法》第三条将“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又如,新《商检法》第二十条将“……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修改为“……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二十一条将“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从上述修改可以看出三点变化:第一,从职能上,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不再承担直接认可检验机构的职能,相关职能应交由专门的认可机构;第二,从规范认可、许可工作的含义上,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商检部门只能“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对于是否符合条件,则由专门的认可机构进行“认可”,而不再通过“指定”的方式选择检验机构;第三,从权限上,只能由国家商检部门(即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许可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商检机构(即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不具备许可检验机构的权限。关于检验机构许可和认可的职能、权限的明确,使得检测机构的许可工作、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管工作、检测机构的认证认可工作各得其所,各自归属,从而便于质检总局、认监委、实验室认可委、认证机构在不同层面各司其职。
(六)关于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职责、行为操守方面的修改。新《商检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较原《商检法》第八条,增加了“及时”二字。第十条中还增加了保密义务。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验、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互相制约”。这一修改之于认证认可工作,对外来说,认证认可工作部门负有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认证认可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信息的责任,在认证认可工作中,必须保守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对内来说认证认可工作应当建立相互制约、权责明确的业务运作机制,例如认证机构与验证机构的职权分离,认证机构与认可/注册机构的职权分离,认证检测机构与认证机构的职权分离。第三十条对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也作出了明文规定,这是原《商检法》所没有的。从这些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看出,新的《商检法》从法律的高度对认证认可工作和我们的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新《商检法》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中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关系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的法律责任和罚则分别进行了详尽规定,这是“依法治国”方略下“依法治检”方针的具体体现。
二、以新的《商检法》的修改和颁布实施为契机,抓好认证认可工作。
认证认可既是质量监督管理、合格评定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形式,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商检法》的修改,特别是关于国家统一认证制度的提出,一方面,进一步改革了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认证认可体系的规范和统一,有利于我国认证认可工作与国际规范接轨,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另一方面,在新《商检法》框架下,完善认证认可法律体系,建立内外一致的认证认可及合格评定制度,是兑现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扩大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关键。
如何完善我国认证认可法律体系,建立内外一致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制度,笔者认为,应以新的《商检法》实施为契机,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确立认证认可工作的基本原则。认证认可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企业自愿与国家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新《商检法》规定法检的目的是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因而除了对涉及人、动植物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反欺诈、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的产品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其他一律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推广自愿性认证。
2.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统一的管理。建立内外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规范认证机构的行为。
3.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结合国情,实现认证认可工作与国际接轨,积极稳步推进国际双边和多边的互认合作。
4.服务企业和质检工作的原则。新《商检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认证认可工作作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重要监管手段,是实现从源头上抓质量,把好“两个关”、看好“两个门”的重要保障,必须牢记服务企业和质检工作的原则。
第二,建立完善由《商检法》、认证认可行政法规、质检总局(或认监委)部门规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组成的认证认可法律体系。
第三,建立完善由国家认监委、地方质检部门、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组成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
第四,全面清理整顿认证市场,提高认证工作的有效性。认证市场不仅包括ISO9000、OH SAS18000等在内的质量体系认证还包括产品认证,要通过整顿认证市场提高认证质量,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第五,鼓励认证机构积极开拓新的认证业务,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运作机制,强化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品牌意识,加强行业自律。认证认可工作的核心是认证,其他的一切均围绕这一核心。目前大多数认证机构开展的是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国家应鼓励和扶持认证机构开展如H ACCP认证、3C认证等新的认证业务。国家着眼营造公平、规范有序、协调统一的认证新秩序,让所有认证机构在公平的竞争平台上发展。
新的《商检法》对于认证认可工作来说可谓如沐春风,如虎添翼。我们应结合新《商检法》的实施,建立完善认证认可法律体系、工作机制,规范认可/注册制度和认证市场,加强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我国的认证认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