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修正《纺织品进口救济案处理办法》部分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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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时间:2002-03-01 10:58:00
台湾《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中针对大陆纺织品进口的部分修正条文如下:
第四章之一 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
第二十七条之一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纺织品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纺织品为之。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纺织品输入数量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受市场扰乱之虞。
第二十七条之二 前条所称国内产业有无受市场扰乱,或有无受市场扰乱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输入数量、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之影响,及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之影响。
第二十七条之三 经济部对前条产业市场扰乱成立之案件决定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要求与大陆进行谘商。
第二十七条之四 经济部应于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对大陆涉案纺织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并公告之,其至谘商达成协议前之年进口数量不得超过于谘商文件送达当月前二个月起回溯十二个月之期间自大陆之进口数量,加计其百分之七点五(羊毛产品加计百分之六);该限制措施之实施期间未满一年时,其进口数量按实施期间之年比例计算。
于谘商达成协议时,经济部应依协议内容对大陆涉案纺织品采行进口数量限制。
第二十七条之五 前条第一项之进口数量限制,其实施期间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至当年年底止,若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至当年年底止不及三个月者,则其实施期间应为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之十二个月。
依前条第一项及前项所采行之限制措施,其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经谘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之六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申请之案件不得同时依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提出申请。
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配额之计算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办理之。
第四章之一 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
第二十七条之一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纺织品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纺织品为之。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纺织品输入数量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受市场扰乱之虞。
第二十七条之二 前条所称国内产业有无受市场扰乱,或有无受市场扰乱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输入数量、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之影响,及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之影响。
第二十七条之三 经济部对前条产业市场扰乱成立之案件决定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要求与大陆进行谘商。
第二十七条之四 经济部应于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对大陆涉案纺织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并公告之,其至谘商达成协议前之年进口数量不得超过于谘商文件送达当月前二个月起回溯十二个月之期间自大陆之进口数量,加计其百分之七点五(羊毛产品加计百分之六);该限制措施之实施期间未满一年时,其进口数量按实施期间之年比例计算。
于谘商达成协议时,经济部应依协议内容对大陆涉案纺织品采行进口数量限制。
第二十七条之五 前条第一项之进口数量限制,其实施期间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至当年年底止,若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至当年年底止不及三个月者,则其实施期间应为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之十二个月。
依前条第一项及前项所采行之限制措施,其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经谘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之六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申请之案件不得同时依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提出申请。
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配额之计算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办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