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明年起实行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01-12-29 08:4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近日料报外经贸部;
中央企业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四)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并公布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
(五)取得指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并到工商、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从事指定经营管理货物边贸进口业务,外经贸部授权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总量内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所确定的指定经营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指定经营企业的指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或外商投资企业年审的规定办理。
指定经营企业办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本年度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情况报告,以及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经营企业未能通过年度检验的,外经贸部可以取消其指定经营资格。
第十条 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第十一条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要进口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
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上述进口委托。
第十二条 指定经营企业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指定经营企业被外经贸部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同时被暂停、撤销。
第十四条 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限制:
(一)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生产自用进口;
(三)政府间贸易协议项下的进口;
(四)捐赠方式进口;
(五)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口;
(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进口;
(七)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进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中央企业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四)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并公布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
(五)取得指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并到工商、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从事指定经营管理货物边贸进口业务,外经贸部授权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总量内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所确定的指定经营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指定经营企业的指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或外商投资企业年审的规定办理。
指定经营企业办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本年度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情况报告,以及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经营企业未能通过年度检验的,外经贸部可以取消其指定经营资格。
第十条 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第十一条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要进口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
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上述进口委托。
第十二条 指定经营企业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指定经营企业被外经贸部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同时被暂停、撤销。
第十四条 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限制:
(一)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生产自用进口;
(三)政府间贸易协议项下的进口;
(四)捐赠方式进口;
(五)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口;
(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进口;
(七)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进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